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侵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侵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侵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9月初某日,經由友人介紹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詎乙○○明知A女係年僅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1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
1次。嗣於102年2月18日,A女胞弟上網與A女之朋友聊天後得知上開事情,旋即告知A女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母),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B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A女、B母,均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之指述、告訴人B母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合,並有臉書網頁對話畫面列印資料、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A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年滿14歲之少女等情,有
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詳彌封卷),故被告於上開時、地,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發生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甫年滿14歲之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
力均未臻成熟,竟仍以前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顯未慮及其上開行為對A女將來身心發展所產生之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犯後已與A女、B母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畢,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參偵二卷第2頁),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B母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其甚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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