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素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素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素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3月17日戒治期滿;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判處7月確定;於100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三犯以上,距其前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業經檢驗無訛,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稽,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