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超
林文昭洪再輝張金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超、林文昭、洪再輝、張金柳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順超、林文昭、洪再輝、張金柳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土地公廟旁空地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1副(共52張)為賭具,約定以每人分得之13張撲克牌分裂組合為3、5、5三組,再以此三組與其他三家比大小,比贏一家(俗稱打槍)即贏得新臺幣(下同)100元,比贏三家(俗稱全壘打)即贏得9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臨檢並當場查獲,且扣得由張順超、林文昭、洪再輝、張金柳合資購買並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100元,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張順超、林文昭、洪再輝、張金柳(下稱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 張富良 繪製之現場圖1紙、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網頁查詢資料1份。
3.扣案撲克牌1副、賭檯上之賭資100元。
4.被告4人均辯稱:渠等玩撲克牌比大小輸贏所得之金錢是事後供渠等飲食之用云云。按刑法上賭博罪之成立要件,係以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而所稱之財物,係指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言,與物品價值之貴賤、數額之多寡,應屬無關,雖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乃衡酌一般社會大眾休閒消遣之需,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經濟秩序,遂又有但書之規定,因此以供人娛樂之物為賭者,並非刑法上賭博罪所規範之處罰對象。惟所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顧名思義,乃就賭博之標的而言,即輸贏之對象經濟價值甚微,其主要目的並非在所贏得財物之價值,而係在把玩過程所得到之娛樂,客觀上無礙於社會善良風氣及經濟秩序,為社會通念所允許,且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上,認僅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用者。查被告4人既以金錢為輸贏之對象,且依渠等所述要以所贏金錢供渠等吃飯飲酒,顯見渠等既以金錢為賭博之財物且賭博之目的在於贏得財物即金錢之購買價值,而非把玩過程所得到之娛樂,從而被告4人所為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確有不良之影響,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且賭博之財物金額非鉅,被告張順超、洪再輝、張金柳均年逾60歲,歲數甚長,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國小畢業、高中畢業、高中畢業、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依序為勉持、小康、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撲克牌1副,乃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連同扣案之賭檯上賭資100元,俱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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