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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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順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順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民國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29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服務,嗣於101年11月3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並經警拘提亦未獲,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未就「住所」為特別定義,為維持法律體系解釋上的一貫性,原則上當可援引民法上住所之概念解釋之。而實務上受刑人所為戶籍登記地址與其最後住所地,固然絕大多數情形為同一處所,但依上揭所述可知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
三、經查,受刑人柯順興於聲請意旨欄所述公共危險案判決及本案本院審理時,固均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惟上址房屋於101年3月即已遭拆除,且受刑人約5年之時間未回到上址住處,業據證人即受刑人鄰居 陳天福 於
102年4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至受刑人上址戶籍地查訪時陳述明確,並有判決書、受刑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復參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定102年10月7日行調查程序,因受刑人上址戶籍地房屋已拆除而無法送達該址,且受刑人亦未於調查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及102年10月7日調查期日報到單等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戶籍地雖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惟實際上受刑人早在5年前即無居住之事實,迄因上址房屋於101年3月遭拆除後,更再無居住於上址之可能,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址即非受刑人之住所。再者,受刑人在該公共危險案於101年審理時及其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命令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時,確有居住於「新竹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7月16日執行拘提報告書及本院102年8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乃在「新竹市○○區○○路○○○號3樓」,而非在本院轄內;另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無受刑人在監在押之紀錄,是受刑人無於本院管轄權範圍內之監所、看守所或附設勒戒處所,因案受執行、羈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綜上可知,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權範圍內。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