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戊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緩字第115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戊汶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偵查案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於一0一年三月三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並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戊汶於一00年七月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因侵占加油費用及貨款等犯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偵查案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晏欣科技有限公司給付十五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0一年二月十日起至一0二年四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各給付一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一0一年三月三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故意更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高雄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二月,併科罰金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等情,固有前開刑事判決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係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四七毫克),竟仍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雖因此與 王穗珊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追撞事故,然係偶發之犯罪行為,且未致王穗珊受傷,有前開臺灣臺高雄方法院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再犯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尚非重大。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業務侵占與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二案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全然不同,且二案犯罪時間相距已達近二年六月,且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又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已經逾一年九月,始再犯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期間均未再犯他罪,足見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尚非不足收預期效果,是尚難僅因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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