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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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二號上訴人 邱顯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顯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暨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各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與 邱顯信 就原判決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辯夆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展公司)總經理邱顯信向其表示已與玉山銀行等貸款承辦人談妥貸款事宜,且徵得 邱詠欽 同意,囑上訴人代邱詠欽在相關貸款契約及本票上簽名,以完成辦理貸款之形式,上訴人充其量僅係邱顯信之犯罪工具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列。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雖未獲得邱詠欽授權,但夆展公司貸款事宜均由總經理邱顯信負責,邱顯信表示已得邱詠欽同意,致其信以為真,僅疏於查證,並無犯罪故意。且上訴人依指示簽署「邱詠欽」姓名,貸款及對保手續均係邱顯信與銀行承辦人為之,不可能與邱顯信有犯意聯絡。又夆展公司兩次貸款係由不同人員出面簽署契約及本票,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均為同一人,足見上訴人所辯邱顯信聲稱已與邱詠欽及銀行談好,簽名僅係形式,自屬可信等各節。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人所提另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件事實之判斷無關,而其所援引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第三頁部分,記載上訴人於該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承認其未得邱詠欽授權,遽依邱顯信指示,在貸款文件及票據上簽署「邱詠欽」姓名等情,尤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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