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簡惕
被 告 曾瑞慶 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訴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就被告部分僅列被告曾瑞
慶之姓名,惟未列出其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以供本院特定
被告及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前揭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3日寄存送達
予原告,並經原告補繳裁判費,惟仍未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
及住居所地址。另本院依原告起訴狀內陳述之事項向高雄市
東區稅捐稽徵處查詢,經該處於同年7月12日回函稱並無名
為「曾瑞慶」之員工,有上開函覆在卷可證,故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之人別資料,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