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79號第1524號第1814號第3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應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04、19355、2205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607、30414、3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應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應宗於112年1月13日3時1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
0號2樓之「一城市網際網路有限公司」,趁無人在場之際,打開櫃檯抽屜,徒手竊取放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得手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㈡呂應宗於112年1月15日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
樓 林登彰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見該處1樓通往2樓之門鎖外懸有「二樓有住戶,請勿喧嘩」之掛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趁無人在場之際,以徒手破壞該門鎖之方式,侵入該處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竊取林登彰放置在樓梯間之背包內現金共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㈢呂應宗於112年1月16日0時22分至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前騎樓處,徒手拉開 蕭浩元 所經營之攤車抽屜,接續徒手竊取6,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即112年度偵字第2660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㈣呂應宗於112年1月16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麗
晶世紀總裁社區」,趁社區保全 甄偉傑 離開管理室座位之際,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管理室並徒手竊取甄偉傑所保管,放置在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共1萬1,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即112年度偵字第3041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㈤呂應宗於112年2月10日0時21分許,在臺灣中島水產股份有限
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百貨)地下3樓之「中與志餐廳」內,見收銀臺未上鎖,遂徒手打開收銀檯竊取現金7,9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即112年度偵字第3941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㈥呂應宗於112年2月20日16時0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吉吉網路生活會館」消費,於翌日(21日)2時40分許,呂應宗走至前開會館內之廚房,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員工 何唯楨 放置於黑色手提包內之現金2,700元、悠遊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ICASH卡【餘額約100元】1張,應予更正)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該只手提包棄置在該會館之機車停車場後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二、案經一城市網際網路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登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蕭浩元及甄偉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何唯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中島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就告訴代理人 黃禹銘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1379卷第212頁),其餘則均未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1379卷第135、213至22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137
9卷第213、217至219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取告訴人何唯楨手提包內之現金2,700元及ICASH卡(餘額約100元),然告訴人何唯楨於警詢時陳稱:我遭竊的黑色手提包內有我的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2張、悠遊卡(無餘額)、Icash卡(餘額約100元)、現金2,700元,我的老闆於當日早上在停車場發現我的黑色手提包,經我清點以後,竊嫌拿走了我的悠遊卡和現金,其他東西都還在等語(見偵19355卷第107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徒手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通往告訴人林登彰住處之樓梯間,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復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侵入「麗晶世紀總裁社區」之管理室,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1萬1,400元,因上開管理室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有誤會,惟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易1379卷第134頁),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有誤會,惟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易1379卷第221頁),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先後於112年1月16日0時22分
及0時24分竊取告訴人蕭浩元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
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必當知悉竊盜行為非法,且歷經多次偵審、刑罰矯治仍未悔悟,改過遷善,而未以其學識或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再次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所為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支配管領權限,自屬非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入監前獨自生活、家人過世、先前從事漁貨工作、日薪5,000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易1379卷第22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現金共計4萬2,150元(計算式:3,900【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萬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6,200【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萬1,400【犯罪事實一㈣部分】+7,950【犯罪事實一㈤】+2,700【犯罪事實一㈥】=4萬2,15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尚未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得之悠遊卡1張,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呂應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呂應宗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三犯罪事實欄一㈢呂應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一㈣呂應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五犯罪事實欄一㈤呂應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犯罪事實欄一㈥呂應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㈠告訴代理人 羅志豪 警詢陳述(偵22058卷第111至113頁)㈡112年3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2058卷第103頁)㈢112年1月13日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一城市網際網路有限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058卷第117至123頁)二犯罪事實欄一㈡㈠告訴人林登彰警詢陳述(偵18204卷第97至99頁)㈡112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8204卷第96頁)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18349號鑑定書(偵18204卷第105至107頁)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月15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偵18204卷第109至124頁)㈤112年1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8204卷第125至137頁)㈥被告比對照片(偵18204卷第138頁)三犯罪事實欄一㈢㈠告訴人蕭浩元警詢陳述(偵26607卷第117至121頁)㈡112年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07卷第109頁)㈢員警蒐證照片⒈112年1月16日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6607卷第123至129頁)⒉案發現場照片(偵26607卷第131頁)⒊被告比對照片(偵26607卷第133頁)四犯罪事實欄一㈣㈠告訴人甄偉傑警詢陳述(偵30414卷第121至125頁)㈡112年4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0414卷第113頁)㈢御境保全公司安管人員值勤日報表(偵30414卷第127頁)㈣員警蒐證照片⒈112年1月16日臺中市○○區○○路00號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0414卷第129至137頁)⒉被告比對照片(偵30414卷第139頁)五犯罪事實欄一㈤㈠告訴代理人黃禹銘警詢、偵查陳述(偵19703卷第7至8、135至136頁)㈡中與志餐廳部底錢明細表影本(偵19703卷第11頁)㈢遠東SOGO百貨復興館工務部警備課112年2月10日特殊事件處理記錄報告(偵19703卷第13頁)㈣員警蒐證照片1.被告比對照片(偵19703卷第17頁)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中與志餐廳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703卷第19至24頁)六犯罪事實欄一㈥㈠告訴人何唯楨警詢陳述(偵19355卷第105至109頁)㈡112年3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9355卷第99頁)㈢員警蒐證照片⒈112年2月20日至112年2月2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吉吉網路生活會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355卷第109-1至113頁)⒉被告比對照片(偵19355卷第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