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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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陳進義
被   告  李茂禎 律師(即 陳進發 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張曾素雲
被   告  張脩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進義、李茂禎律師(即陳進發之遺產管理人)、張曾素雲
、張脩、張育誠與訴外人 張深 烜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
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進義、李茂禎律師(即陳進發之遺產管理人)
各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張曾素雲、張脩、張育誠各負擔十分之
一,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進義、李茂禎律師(即陳進發之遺產管理人)、張曾
素雲、張脩、張育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張深烜 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
)101,802元及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查知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為債務人張深烜及被告陳進義、張曾素雲、張脩
、張育誠、李茂禎律師(即陳進發之遺產管理人)等六人於
民國96年8月6日、103年11月11日先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迄今仍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債務人張深烜
對原告負有債務,應就其所有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而經
原告向國稅局查詢其財產,發現債務人張深烜除如附表一所
示之公同共有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人張深
烜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代位債務人張深烜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債務人張深烜與被告陳進義等六
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准予分割為分別共
有,由債務人張深烜及被告陳進義、張曾素雲、張脩、張育
誠、李茂禎律師(即陳進發之遺產管理人)等六人,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李茂禎律師(即陳進發之遺產管理人)答辯:只要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即可,對分割
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被告陳進義、張曾素雲、張脩、張育誠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深烜前因給付票款事件,積欠
原告101,802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確定。而債務人張深烜於96年
8月6日與訴外人 張蔡欵張國雄 及被告陳進義、陳進發(
業於99年5月12日死亡,經法院裁定由李茂禎律師擔任遺
產管理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0
分之1);訴外人張蔡欵死亡後,再由債務人張深烜、訴
外人張國雄於103年11月11日繼承其權利範圍各20分之1,
而訴外人張國雄於105年3月27日死亡後,則由被告張曾素
雲、張脩、張育誠繼承其權利範圍各20分之1(各共有人
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迄未協議分割,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12
月16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八字第134440號債權憑證(見
本院卷第23至24、139至14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第71至8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8號民
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3年6月26日苗院 平家真 103年度家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公
告(見本院卷第123頁)、債務人張深烜簽發之本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債務人張深烜積欠原告前開票款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無結果乙節,業如前述,而債務人張深烜目前除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
此有債務人張深烜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3、143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5、145頁)在卷
可稽;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張深烜與被告
陳進義、李茂禎律師(即陳進發之遺產管理人)、張曾素
雲、張脩、張育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在未分割前,無法
進行拍賣;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既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
債務人張深烜既積欠原告前開本票債務,卻怠於對其他被
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以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張深烜訴請
其餘被告陳進義等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告陳進義等人
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表示意見
,本院斟酌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面積及性質,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亦能維持經濟效用,認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應由債務人張深烜與被告陳進義、李茂禎(即陳進發
之遺產管理人)、張曾素雲、張脩、張育誠等人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
定,代位素外人張深烜請求被告陳進義、李茂禎律師(即陳
進發之遺產管理人)、張曾素雲、張脩、張育誠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為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
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
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
訴訟費用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參酌訴外
人張深烜與被告陳進義等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之比例,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諭知如主文第2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一:
┌─┬──────────────────────────┬────────┐
│編│本件公同共有土地之標示││
│├───┬────┬───┬───┬────┬────┤分割方法│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
│1│臺中市│大雅區│十三寮│68-42│579│二分之一│原物分割,按附表│
││││段│地號│平方公尺│公同共有│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2│臺中市○○○區○○○段│1886地│355.58│二分之一││
│││││號│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繼分比例│
├──┼────┼─────┤
│1│張深烜│20分之3│
├──┼────┼─────┤
│2│陳進義│10分之1│
├──┼────┼─────┤
│3│陳進發│10分之1│
├──┼────┼─────┤
│4│張曾素雲│20分之1│
├──┼────┼─────┤
│5│張脩│20分之1│
├──┼────┼─────┤
│6│張育誠│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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