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乙○○上列當事人與甲○○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主文係確認新竹市○○段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建物為再審被告甲○○單獨所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甲○○之訴,而上開建物業經原審法院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造價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765,910元,有鑑定報告可稽(見96年度移調字第38號卷第250-253頁),故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765,910元,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24,376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8,150元,尚欠116,226元未繳,茲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即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吳靜怡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