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加重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9月15日及同月30日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嗣緩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35號宣告撤銷,受刑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抗字第758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查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該犯行嗣經本院判決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緩刑等確定,情節均合於減刑條件等情,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5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犯罪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3號、「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