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銘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均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一九
五.五公里處指示牌,也就是看到指示牌時,離肇事地點約
一.一公里,有足夠的時間依規定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亦即本件碰撞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子正往南直行中無誤,並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情事,證人 李碩城 對於煞車痕之認定有誤,其前後陳述不符,又煞車痕之寬度會隨時間經過變窄,煞車痕寬度因輪胎胎面出廠設計之關係,也必然小於實體胎面寬度,再者,依照片顯示受處分人車前門鋼板有明顯遭B車輪輾過之痕跡,是受處分人所主張之煞車痕較合理可採, 陳建志 於警訊中所述亦非實情,本次車禍之發生,係B車發現下錯出口匝道,才由出口匝道左轉跨越槽化線,侵入受處分人之車道所致,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請予撤銷。
二、按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二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一百九十六.四公里處,駕駛小客車(以下稱A車)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與陳建志所駕駛貨車(以下稱B車)發生擦撞,業經證人陳建志於警詢中證稱:「我從國道三號往南行駛,要下快官交流道,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忽然一部小自客車行駛在中線車道忽然慢下來,就從我左側衝過來,我向右閃避已來不及,而被撞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二十公尺,我就向右閃」等語屬實,依A、B兩車撞擊後所拍攝之照片及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顯示,A車右側及前側受損,B車左側受損,前方完好,A車前後門鋼板分別掉落在A車右方及右後方之槽化線內,撞擊後A車衝至內側車道,車身朝左,而B車則斜向停在三角形之槽化線底部,車身亦偏左,依兩車受損之部位及最後車身偏斜方向,陳建志所供二車行車動向係B車原在A車右後方,因A車突然往右偏斜,致B車往右閃避不及,AB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且因B車為大貨車,車身較重、體積較大並未因撞擊而偏衝,而能繼續由司機控制行向,因而B車能儘量保持在槽化線內,而未衝至較危險之匝道外側,是上開照片及現場圖之各項紀錄與陳建志所述相符,況依受處分人於警詢中所供:「我從國道三號往南行駛要下彰化系統交流道,當時行駛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要下彰化系統交流道時,有發現右後方一部大自貨」等語可知,B車在肇事前確實在外側車道,A車則行駛於B車左前方之中線車道上,倘如受處分人所述,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B車已下交流道,再由匝道左轉進入外側車道,B車撞擊A車後,B車車身既然左偏,其左側車頭應有受損,而非僅左側車身受損,倘A車一直在外側車道內行駛,突遭B車左轉撞擊,則A車車門鋼板也不可能掉落在○○○區○○○○○道處,且幾與出口匝道平行,顯然A車遭撞擊時車身應該偏左,且已靠近槽化線區,致與右後方駛來之B車擦撞時,該車門鋼板掉落時依慣性掉落於靠近出口匝道之槽化線區內,況B車果如受處分人所言有上開異常之駕駛行為,何以受處分人於第一時間沒有在警詢中說明,而僅稱「發現右後方有一部大自貨八三八RP,我就將方向盤放直,這時,大自貨就撞上來,我就失控再衝到內側護欄而肇事」?顯然受處分人所謂B車突然由匝道穿越槽化線區云云,應非出於其當場親自見聞,而係出於事後飾卸之詞。
四、復查本件車禍發生在交流道附近,致現場留有為數不少之煞車痕跡,受處分人擇一對其有利之煞車痕指稱該煞車痕為B車所留,惟該煞車痕輪距與B車輪距相差有十五公分,業經證人李碩城於原審證稱:該受處分人所指之B車煞車痕為一百五十公分,與B車內車輪正中間輪距一百三十五公分等語,並有勘察相片十幀附卷可憑,縱因時間經過而有誤差,亦不致於相差十五公分,再者,A車車門鋼板是否遭輾壓,從卷附相片無從判斷,而該鋼板既經員警現場確認沒有車輪輾壓痕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交通事故申訴案件交辦單一紙附卷可憑,受處分人主張相片中之鋼板凹陷處係遭B車輾壓所致,即乏依據,而員警所認定之B車煞車痕係新痕,且有兩個深淺不同之胎痕,復與B車胎面寬度相符,固然該煞車痕相當靠近分向桿,惟該分向桿經撞後不一定會斷掉,且會回復原狀,業經證人李碩城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並有現場比對照片在卷可憑,是本案員警所繪製之B車煞車痕應認合理可採,又縱令該煞車痕非B車所留,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意見,有該委員會彰化區九九0三七五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右後方來車發生碰撞之情事,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以現場跡證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並說明行政處分存在誤寫等顯然錯誤時,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其變換車道不當,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