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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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321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
付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
份有限公司真正之營業所,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
理人、被告 潘正志 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或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記載被告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
公司之設址,因已遷移,致無法送達被告無限國際海運承攬
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