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6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告 柯雅儒
柯顯毅 柯雅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債務人柯雅儒與被告柯顯毅、 柯雅正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 柯顯爵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雅儒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583號債權憑證在案。其弟即訴外人柯顯爵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如不分割即無從強制執行,顯然妨礙原告對柯雅儒財產之執行,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柯雅儒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被告柯雅儒應分得之遺產拍賣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柯雅儒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柯顯爵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為請求分割遺產,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務人柯雅儒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上說明,自無再以被代位人柯雅儒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柯雅儒之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柯雅儒有現金卡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583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為證,堪信屬實。被告柯雅儒之弟柯顯爵未婚無子嗣,於102年7月15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其父 柯斯寶 已於79年3月13日死亡,其母 柯馮蘭 已於100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3人為柯顯爵之法定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嗣原告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58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592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認應由債權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已於108年11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柯顯爵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影本、柯顯爵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123-134頁),且有系爭遺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9年1月3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092600006號函附被繼承人柯顯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923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柯雅儒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被告柯雅儒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被繼承人柯顯爵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由被告3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雅儒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且其與被告柯顯毅、柯雅正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柯雅儒依法本得隨時訴請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然被告柯雅儒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柯雅儒請求其與被告柯顯毅、柯雅正公同共有被承人柯顯爵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柯顯爵之財產,已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原告代位被告柯雅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基於全體繼承人均應分得系爭遺產之公平原則,及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認以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始為公允。被告柯雅儒、柯顯毅、柯雅正為柯顯爵之兄弟,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柯雅儒請求被告柯顯毅、柯雅正就被繼承人柯顯爵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即原告以柯雅儒為被告起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柯雅儒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所代位之被告柯雅儒及被告柯顯毅、柯雅正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一:│├──┬──┬─────────────┬────────┤│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0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12分之1│├──┼──┼─────────────┼────────┤│0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12分之1│├──┼──┼─────────────┼────────┤│0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12分之1│└──┴──┴─────────────┴────────┘┌─────────────┐│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柯雅儒│3分之1│├──┼────┼─────┤│2│柯顯毅│3分之1│├──┼────┼─────┤│3│柯雅正│3分之1│└──┴────┴─────┘┌────────────────┐│附表三:│├──┬────┬────────┤│編號│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3分之1│├──┼────┼────────┤│2│柯顯毅│3分之1│├──┼────┼────────┤│3│柯雅正│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