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正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正中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列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基於減刑條例所為減刑之裁定,係屬適用刑罰之裁判,其效力與科刑判決無異,對於同一受刑人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0號、78年度台非字第63號等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本院並於97年3月4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8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84號卷證在案可佐;而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則於審判時業經依法減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再為減刑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其中附表編號3之搶奪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後,該判決經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案件之實體事項重行審酌後,始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9月,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駁回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該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案件之實體事項重行審酌,則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故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亦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