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0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黃秀鑾王黃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黃秀鑾(即王黃秀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一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秀鑾(即王黃秀鑾)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存字第211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30萬元後,予以假執行在案,嗣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93年度存字第211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案訴訟即已終結。嗣聲請人於99年1月19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5月26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90307829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則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第5項主文前段係記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 李亦立 、王黃秀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聲請人並未列被告李亦立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