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毅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百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鏈鋸壹臺及鏈條壹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華哥 」之成年男子招攬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22日6、7時許,分別駕駛其等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藍白色及藍色自用小客車,由臺東縣池上鄉○○○區○○○道路,進入臺東縣○○鄉○○村○○○道17.5公里處之關山事業林區第5林班地內(非保安林,經GPS衛星定位測量座標為X:264180、Y:0000000),於同日9、10許起由綽號「華哥」之男子以鍊鋸將現場已鋸成段之牛樟木予以修整後,其等再合力將牛樟木搬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再於同日22時許,分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下山。嗣於同月23日0時50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區○○道路出口處為警欄查,而綽號「華哥」之男子,則竄入樹林內,逃逸無蹤。當場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牛樟木殘材12塊(材積共計約1.310立方公尺,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96,500元)與綽號「華哥」之男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鏈鋸1臺及鏈條1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建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政紋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 陳耀仁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臺東林區管理處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森林法竊盜案照片、森林法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偵卷所附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所附臺東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9月5日東授關政字第1007302979號函及所附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並有鏈鋸1臺、鏈條1條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查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前往上揭林班地內,合力搬運自該地生立牛樟木切斷之牛樟木殘材,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與綽號「華哥」之男子2人所竊取牛樟木殘材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殘材,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與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經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查定之總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196,500元,有卷附之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可按,則本院依法自應於196,500元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
五、爰審酌被告所竊牛樟木之數量、重量、材積非微,對國有森林之保育,危害甚深,惟念其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暨考量其工作情況、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其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諭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鏈鋸1臺及鏈條1條均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共犯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自用小客車2輛,固均係被告與綽號「華哥」所有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衡酌上揭車輛,並非專供被告犯案所用工具,且對照本案被告所竊森林主產物之數量,若將上揭車輛逕以宣告沒收,其所產生之懲罰效果,與上揭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相較,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另扣案之鏈條1條、砂耙2枝、十字鎬1枝、銼刀17枝、墨斗1個、頭燈1個、機油1瓶、車牌(R9-9717)2面,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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