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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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金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金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方金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罪駕車)案件(呼氣濃度酒測值為每公升1.10毫克),經本院以89年度東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罪駕車)案件(呼氣濃度酒測值為每公升0.65毫克),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同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罪駕車)案件(呼氣濃度酒測值為每公升1.35毫克),經本院於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罪駕車)案件(呼氣濃度酒測值為每公升1.38毫克),經本院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二、 詎方金明 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1日19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某友人家中,飲用米酒約1瓶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公共道路上行走,欲返回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1.57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方金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金明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方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除如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醉駕車犯行外,尚有前開所述多次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9年度東交簡字第121號、96年度東交簡字第69號、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49、212號判決書(含附件)各1份在卷可考】;詎其竟又故態復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對公眾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且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57毫克,顯見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科處,已無法使其警惕自律,而難收預防其為相同犯罪之效;兼衡其智識程度(陸軍士校畢業)、犯罪方法、家庭、職業及經濟狀況(獨居、不需撫養親屬、打零工維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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