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梁家鈞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右拳頭打到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王正吉 左臉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故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正吉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且於偵訊中辯稱︰伊右後轉身,不知道員警(即王正吉)頭已經低下來了,伊手肘往後撥時,右拳頭不小心打到員警,伊知道員警是要伊去看現場測繪的煞車痕,伊不知道員警在伊後方,伊以為是伊太太或者是誰拉伊衣領,因為當時有爭議,伊情緒有點暴躁,所以有人拉衣領伊就撥開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右拳毆打證人即員警王正吉左臉頰,致證人王正吉受有左側臉頰及左手第4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王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綦詳,核與證人 蘇南 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復有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與證人蘇南益於偵查中所證不合,且如依其所辯,碰觸的力道應屬輕微,焉能造成證人王正吉之眼鏡、警帽掉地及左側臉頰、左手第4指挫傷等傷害,故被告上開所辯衡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雖提出有入睡或維持睡眠短暫,器質性焦慮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惟被告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符,自不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實屬可議,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