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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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8號抗告人 董美 如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不服本院民國100年6月3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本院100年4月12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惟抗告人確實未收到上揭補費之裁定,原裁定容有違誤,爰依法裁定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為之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100年1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抗告人未繳納郵務送達費4,500元,經本院於100年
4月12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上揭裁定經本院依抗告人於聲請狀紙上記載之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街○○○巷24之12樓予以送達,嗣於100年4月19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則該寄存送達依法已於0年0月00日生效,抗告人自應依上揭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費用,惟抗告人迄至100年5月31日止,並未依上開期限向本院補繳費用,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2份附卷可參,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抗告人所為清算之聲請,自不合法。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