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7號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原處分機關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2日21時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民族路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69MG/L,超過標準值。」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故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0.69MG/L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98年10月27日以裁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固屬有據。惟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據此,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同條第1項第4款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第5款向指定之社區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人身自由及財產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需得被告之同意,因此該等負擔,無論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實質上均屬對被告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從而本件異議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即向公益團體捐款2萬元,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應非相當。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本件異議人人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罰緩處分,應屬行政罰法法理中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其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以前開緩起訴處分所為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實質上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中關於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對異議人上開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20,000元,惟因受處分人本案被查獲當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其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20,000元,尚未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前開規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然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與前開最低罰鍰金額相較,顯然偏低,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是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應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部分。
(二)參以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院信交簾字第0950006510號轉司法院函示所屬各法院:請就酒後駕車案件,如認應科以罰金刑者,允衡酌其行為之危害性,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等相關意旨,妥適量刑等情,本件受處分人縱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捐款20,000元,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裁處25,000元(即差額部分)。
(三)原審法院就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裁定,實有未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條項係一事不二罰之明文立法,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按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即,行為人之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已經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無上開立法理由所述行為已受刑事處罰,不應就同次行為而受二次處罰之情形。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之意涵為何?是否包括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在內?按(一)依文義解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裁罰之事由僅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之五種類型,且無概括條款規定其他得與上述五種刑事裁判等量齊觀之類型,是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不應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類型。(二)依據緩起訴處分制度之本質,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95年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行為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以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故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三)就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足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未處以刑事處罰之意涵,並不包括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而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至為明確。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但該條項係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低於行政罰鍰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而條文既明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情形,自應以上開條文界定之範圍為限,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故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並宣告緩刑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等情形,應均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適用,否則即有違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此與行政罰法第26條具體適用產生疑義,因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為一定負擔行為,性質上可謂實質之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之影響,而認定係「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並未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亦未因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並不相同。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001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內容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經通知後2個月內,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2萬元,而異議人已於期限內將2萬元繳納完畢,嗣於98年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該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足資認定。是綜上所述理由,受處分人對於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行為已受刑事處罰,自無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之必要。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比較可言,亦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已受刑事制裁之同一行為,仍為罰鍰4萬5千元之處分,於法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將此部分處分撤銷,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如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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