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德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德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崔德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1000元確定,仍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未繫安全帶且臉色泛紅為警在銅鑼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處攔檢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被告崔德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德平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1,000元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6年8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工業區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 經同鄉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40公里銅鑼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處,因未繫安全帶且臉色泛紅,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德平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蔡偉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