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邱春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春木經由網路通訊軟體LINE某社群中認識 王嘉瑜 ,得知王嘉瑜有資金需求,遂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前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王嘉瑜稱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取得款項,以伺機騙取其所獲得之款項,王嘉瑜並邀約其友人 徐銘均 一同前往申辦門號,並告知 徐銘鈞 辦門號換現金之旨,邱春木即帶同王嘉瑜、徐銘均一同至兼營辦手機換現金之不知情通訊行業者 陳冠州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使王嘉瑜與徐銘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確可因此取得現金,即配合邱春木、陳冠州等人一同於
105年8月15日下午1時許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號遠傳電信門市及桃園市桃園區某中華電信門市等處,分別以王嘉瑜、徐銘均之名義各申辦5支手機門號(並取得搭配門號之手機各5支,惟王嘉瑜及徐銘均2人均未取得任何門號SIM卡及手機),辦畢後陳冠州即交付辦門號之對價即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予邱春木,請邱春木再轉交予王嘉瑜及徐銘均2人,惟邱春木向王嘉瑜與徐銘均謊稱其欲先行借用、嗣後再予歸還,王嘉瑜與徐銘均誤信為真,即任由邱春木將款項拿走,邱春木遂詐得該筆現金。後因王嘉瑜與徐銘均遲未至邱春木處取得該款項,又收到上揭申辦門號之電信費帳單,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春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銘均、王嘉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陳冠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和解書、手機門號協議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遠傳電信費帳單7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使告訴人王嘉瑜、徐銘均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王嘉瑜、徐銘均詐取財物,所為殊為可議,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供詞反覆、版本眾多,直至於本院審理時方才坦承上揭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因另案在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曾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王嘉瑜、徐銘均,然出監後即未再與告訴人王嘉瑜、徐銘均及其家屬聯繫和解賠償事宜,故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2萬8,000元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