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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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原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情美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於106年9月18日具狀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情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⑴第3行補充記載「苗栗市」,⑵倒數第
4行「妨害名譽之犯意」更正記載為「公然侮辱之犯意」⑶倒數第3行「狗娘養的」更正記載為「狗養的、幹你娘」及補充記載「足以貶損 林翠欣 在社會上之評價」;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 林惠敏 、 范福達 於偵訊中之證述;偵查報告、鍾情美妨害名譽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父親之同居人關係,不思循合法及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公然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又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非重、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苗原簡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9號被告鍾情美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情美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鍾情美於106年2月8日21時許,在苗栗縣○○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3樓2372號病房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與林翠欣(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就照顧病患 林中文 之事起爭執,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則出言以「賤貨」、「狗娘養的」等語辱罵林翠欣,繼而徒手拉扯林翠欣之頭髮,拉扯間並致林翠欣跌坐於地,使林翠欣受有左臉頰抓傷及右足背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翠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情美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翠欣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及現場目擊證人 蔣雪兒 及 柯亦庭 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上開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跌坐於地並出言辱罵告訴人,業據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畫面屬實,載於偵訊筆錄中;且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情美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錄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傷害罪,為累犯,請就傷害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李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