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偉城前有酒後駕車經判刑之紀錄,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毫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碰撞所生之危險;併其自述:職業「商」,教育程度「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再犯期間長短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20號被告曾偉城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城於民國106年10月8日下午2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某高爾夫球場飲用啤酒3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而由 邱立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立志及其所載乘客均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邱立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俞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