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政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政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鋁箔紙,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被告潘政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廣興里4鄰廣興103之3號居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104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斷毒瘤,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1日18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中港溪河邊,以燒烤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42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政男坦認不諱,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6C072號)、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