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惠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琪(原名 陳惠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月15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於88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約於101年12月9日某時(即查獲前三日某日),在高雄市○○路「○○飯店」房間,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101年12月12日19時許,因另案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0-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經濟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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