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盈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566、7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盈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盈凱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拘役55日,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拘役5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邱盈凱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6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凌晨2時30分,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盤查,復因邱盈凱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下午3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其見狀即將其所有之小錢包(內置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丟棄於路旁之盆栽內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90公克,驗餘淨重0.0988公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01年9月27日凌晨4時10分、101年10月5日晚間8時25分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詢中經警採尿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1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1A020052號(原樣編號:A0000000)及101年10月19日報告編號1A090221號(原樣編號:A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現場暨扣押物照片6幀在卷可稽(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013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7之1頁、第7之2頁、101年度毒偵字第6566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19頁、第22至25頁、第58頁),此外,復有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9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88公克)無誤,此有該局101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年10月5日下午3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其見狀即將其所有之小錢包(內置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丟棄於路旁之盆栽內而為警查獲,斯時警員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已有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再觀諸被告之此次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並未承認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在101年9月27日,足見被告在警方訊問時,尚且欲規避本件犯行之罪責,是被告於101年10月4日施用毒品案件自無所謂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90公克,驗餘淨重
0.0988公克),係本案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