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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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六四六號裁定,以面額新臺幣一十萬元之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供擔保,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再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現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上開案號之提存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國庫保管品寄存證及本院上開案號之假扣押裁定(均影本)為據,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之假扣押及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前揭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晶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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