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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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6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拍賣之不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為債務人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後嚴格執行點交,縱第三人事後提出查封前已向債務人承租或使用借貸該不動產之契約,亦不能據以阻止點交,至該第三人有關實體上權利之主張,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執行法院所得予以審究。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於97年度執字第1923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執行債務人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維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778-1地號土地及其上776建號暨367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7樓暨頂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執行拍賣時,明知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享有使用借貸及租賃契約權利,竟於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中註記「拍定後仍點交」,顯未處理伊就上開建物有使用借貸契約權利之問題,即驟定點交,而伊上開使用及處分權利均涉及實體爭議,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認定,故原法院上開拍定後點交之處分,顯不合法,應予更正云云,爰就原法院上開處分聲明異議,並提出民國88年8月5日訂定之房屋使用契約書及88年7月25日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原法院執字卷第266頁至第267頁及第299頁至第300頁)。
三、經查,系爭執行標的中之778、778-1地號土地及776建號建物業經原法院於93年7月21日以另案93執全字第1518號假扣押事件為查封登記(見原法院執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3675建號頂樓增建部分,則於97年5月8日經原法院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為查封登記(見原法院執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所附系爭執行標的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測量圖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次查上開2次查封時間,抗告人均在台灣境內(見原法院執字卷第278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而原法院於辦理93執全字第1518號假扣押事件時,曾於93年8月3日函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關於系爭776建號建物之占有使用情形,經新店分局以93年8月27日店警戶字第0930031216號函覆,系爭776建號建物為空廠房並無人占有使用,此業經原執行法院調卷查核屬實(當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93年8月27日店警戶字第0930031216號函覆776建號為空廠房無人占有使用);另原法院亦先後於97年5月7日及97年6月13日至系爭執行標的現場履勘(見原法院執字卷第42頁及第55頁之執行筆錄),系爭執行標的於斯時並無人占有使用,水電已遭停用,且當時系爭執行標的之大樓管理員亦陳稱,系爭執行標的已數年無人使用等情,故堪認系爭執行標的於上開2次查封時,抗告人確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執行標的。而抗告人於原法院93年及97年間實施查封時,均在台灣境內並未出境,卻均未到場表示意見,並遲至98年2月1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就系爭執行標的有使用及處分權(見原法院執字卷第257頁至第259頁),益見其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執行標的。此外抗告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於原法院查封時,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執行標的之事實,則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註記於拍定後執行點交,並無不當。
四、抗告人雖於98年2月10日提出房屋使用契約書影本,主張其已於88年8月5日與債務人東維成公司就系爭執行標的訂有15年共同使用權之使用契約,且對價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66頁);嗣再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主張業向債務人東維成公司承租系爭執行標的,租期20年,並自88年7月25日起算,租金則已於88年5月2日以代墊款方式給付300萬元完畢(見原法院執字卷第299頁)等情。惟查東維成公司於88年10月間向執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並就系爭執行標的為抵押權設定時,曾立具聲明書保證系爭執行標的上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見原法院執字卷第286頁),顯與抗告人前揭所陳不符,而抗告人上開關於其就系爭執行標的之占有權源,前後說詞並不一致,且時間次序亦有所出入,在形式上亦難認其所云為真實。故抗告人就其有權使用及處分系爭執行標的之實體上權利之爭執,即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執行法院所得逕予判斷。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翠齡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1966 號裁定(98.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4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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