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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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91、3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8-485北縣警交大裁字第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98年9月10日北縣警中二申字第0980037633號函即係一具備裁決書實質內容之行政處分,實質上即等同裁決書,抗告人對該函聲明異議,並無不符。又抗告人已對98年10月15日之裁決書已具狀重為異議並補充理由。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上所為救濟途徑告知之信賴應受保護。
二、抗告駁回部分(即原處分機關98-486北縣警交大裁字第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部分):
㈠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
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交通事件受處分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僅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作之裁決書為限,行為人違反該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之規定,由警察機關或其他單位舉發違規行為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時,該舉發通知單既非警察機關所作之裁決書,自不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抗告人甲○○因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46之2號騎
樓設置鐵欄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於98年7月31日、8月5日勸導後仍未改善,經採證後,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於騎樓設置鐵欄杆」規定,於民國98年8月11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載明「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本單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該舉發通知單已由抗告人收受送達。抗告人於98年10月5日向原審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98年10月15日以98-486北縣警交大裁字第第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該裁決書於98年10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勸導單、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狀、裁決書、送達證書等附於原審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抗告人於98年10月5日向原審具狀「聲明異議」時,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尚未為裁決處分,本案並無受裁罰之行政處分,亦即其異議之客體並不存在(舉發通知單僅具告發性質,非行政處分)。從而,抗告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逕就上開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抗告人若對前開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不服,應嗣主管機關裁決並製作裁決書送達抗告人後,再於收受裁決書(行政處分)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符法律規定。
㈢原審調查後亦同此認定,依前揭規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
議聲明,核無違誤。又抗告人雖於98年11月3日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事件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12日送達原審法院,惟已逾聲明異議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為98年11月6日),其聲明異議亦難謂合法。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發回部分(即原處分機關98-485北縣警交大裁字第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部分):
㈠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46之1
號騎樓設置鐵欄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於98年7月31日、8月5日勸導後仍未改善,經採證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於騎樓設置鐵欄杆」規定,於民國98年8月10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載明「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本單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該舉發通知單已由抗告人收受送達。抗告人於98年10月5日向原審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98年10月15日以98-485北縣警交大裁字第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五百元,該裁決書於98年10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勸導單、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狀、裁決書、送達證明等附於原審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於原處分機關尚未裁決前之98年10月5日向原審具
狀「聲明異議」時,其聲明異議固難認合法,惟抗告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送達(98年10月27日)後之98年11月3日再為聲明異議,其雖誤向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提出,惟經該機關函轉,於98年11月12日送達原審法院,其聲明異議既在法定期間內,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異議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異議,即有疏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應認有理由。則究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異議有無理由?為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並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