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53號抗告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聲請拍賣不動產之債權人已由相對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美公司)變更為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並非拍賣無實益,乃逕予續行及委外拍賣。惟本件拍賣程序係由相對人衡美公司發動,且依相對人合庫銀行與抗告人之協議係以新債取代舊債,相對人合庫銀行基於舊債取得之執行名義應已失效,相對人合庫銀行應僅能聲明參與分配,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況抗告人與相對人合庫銀行協議成立之新債尚在履行中,相對人合庫銀行當無以抗告人違約擅行請求執行之權利。又相對人合庫銀行雖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7日具狀表示「倘債權人(即衡美公司)不願進行執行時,聲請人付抵押權人,願續行拍賣」,然相對人衡美公司既無不願進行執行之情,相對人合庫銀行因相對人衡美公司「不願進行執行」之條件未成就,相對人合庫銀行自無從成為拍賣聲請人,是於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時,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辦理,不應仍以相對人衡美公司為拍賣聲請人逕為第2次減價拍賣,原裁定僅以相對人衡美公司書面同意為由,逕認相對人合庫銀行參與分配之聲明為拍賣聲請,而得接續相對人衡美公司聲請之執行程序續行拍賣,自有違誤云云。
二、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80-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得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執行名義行之,而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為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所明定。
三、查相對人衡美公司以其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普通債權,於96年6月14日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7樓之1、7樓之2,同市區○○○路○段○○○號、忠孝東路4段107號房屋地下3樓之建物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於96年9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函請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1億7,730萬9,156元,有該事務所96年10月4日(A96-737)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9401號卷第64頁),該價額顯不足清償相對人合庫銀行對系爭不動產所有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800萬元;然相對人合庫銀行先於97年4月16日檢附抵押權證明文件及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4年11月28日94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和解筆錄聲明參與分配(見原法院96年度執字39401號合庫銀行參與分配卷),再於97年8月14日以前開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並繳納執行費230萬元3,995元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4593號影印卷),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本件執行抗告人前開財產之執行程序,相對人2人均為執行債權人,相對人衡美公司前業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均及於相對人合庫銀行,是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合庫銀行既為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本件即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拍賣無實益規定之適用。至原執行法院於98年2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如未能拍定,相對人衡美公司是否仍願負擔拍賣之費用乙事,通知相對人2人表示意見(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9401號卷第269頁),嗣由相對人合庫銀行於98年2月27日具狀表示倘相對人衡美公司不願進行執行時,其願續行拍賣,而相對人衡美公司則於98年
3月4日表示相對人合庫銀行如願續行本件強制執行,其不再以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地位續行本件強制執行,請准以參與分配方式辦理,亦有兩造聲請狀、陳述意見狀附卷可考(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9401號卷第274、276、277頁),探究相對人2人真意,應係其2人均願意改由相對人合庫銀行主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非相對人合庫銀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附有條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合庫銀行聲請執行附有條件,容有誤會。至抗告人主張其事後業與相對人合庫銀行達成協議,該協議之新債已取代原執行名義和解筆錄之舊債,相對人合庫銀行不得再持該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抗告人得否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非原執行法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四、綜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合庫銀行聲請本件執行不合法,且相對人衡美公司所聲請執行程序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之適用,均不足取。準此,原執行法院依相對人合庫銀行之聲請續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壁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李華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