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康(原名謝泓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鼎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紀錄不予引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鼎康(原名謝泓霈,民國109年5月4日更名)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從告訴人 張力仁 所設娃娃機臺內陸續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足認係基於同一目的,密接為之,上開各舉動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871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經接續執行,業於106年
8月31日執行完畢,翌日(9月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財物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本件行竊時所用之強力磁鐵,未經扣案,核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價值(新臺幣)│備註│├──┼───────┼───────┼────────┤│一│藍芽耳機1個│4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二│行車紀錄器1個│4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5號被告謝泓霈(更名為林鼎康)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00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泓霈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20日21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以強力磁鐵隔遊戲機玻璃吸住再放開使物品從洞口掉落之方式,竊取張力仁所設機臺內之藍芽耳機及行車紀錄器各1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400元。嗣經張力仁以遠端監視器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力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泓霈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力仁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戴柏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