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宏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第1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施宏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宏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10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③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本院虫105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至⑤之罪刑嗣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26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晚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3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3日11時30分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23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5日內(起訴書誤載為「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被告於採尿前為警拘束之期間,即108年6月23日22時45分至同日23時10分之期間),在某不詳處所,以某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23日22時45分在基隆市○○路○○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一㈠迭據被告於警訊中、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事實一㈡亦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在卷,而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均經警採尿,先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事實欄一㈠係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欄一㈡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等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計2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足認被告於108年6月23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應扣除被告於採尿前為警拘束之期間即,108年6月23日22時45分至同日23時10分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當下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皆成立累犯。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8年6月3日11時30分隨同員警到警局接受採尿,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即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月3日13時25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此部分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中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的2罪成立自首,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就該2罪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並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解癮、手段非暴力,於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再考量有2罪成立自首,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