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8號
109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第4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余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余政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仍各基於分別或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108年12月28日晚上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通知後,於109年1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自行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9年2月9日晚上8時許,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又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用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持拘票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余政賢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88年1月27日、9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408號、91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二次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其
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09號卷第23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同上毒偵卷第21頁)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同上毒偵卷第19頁)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其
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09號卷第31頁)、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見同上毒偵卷第33頁)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同上毒偵卷第35頁)各
1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乙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丙案)。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丁案)。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戊案)。猶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96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己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庚案)。甲乙丙丁戊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己庚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108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被告經執行案件後,本應期經由徒刑之教訓,能教化其可克尊守法治規定,詎其竟再涉犯相同毒品罪質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適應性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
之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在基隆廟口從事家族烏醋加工業,每月收入15-20萬,未婚,無子女,雖有配合美沙冬替代療法,然因已染上毒癮,於生活稍有穩定,即會再想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蕭擁溱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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