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155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7,008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807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182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詎被告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不,得以同一內容繼績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有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可稽。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被告自應給付借款本息,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2萬元,自94年1月2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交易明細、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被告債權移轉及催繳清償信函;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資料、臺東企銀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卡查詢資料、臺東企銀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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