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偲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偲平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約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應更正為:「約新臺幣(下同)150元」。
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並無竊盜之意,係基於拿發財金的心態,而拿取香油錢云云。惟查,香油錢係信徒隨喜捐贈,其所有權及使用支配權,均屬廟方人員所有,被告未經廟方人員許可,恣意拿取,即屬未經他人同意,將他人之現金據為已有,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無竊盜犯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被告於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不同,不法關聯尚低,亦難證明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欠缺尊
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竊得現金所剩餘之新臺幣(下同)22元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害人 許修逸 雖稱估計損失約200至300元左右,被告於警詢
中陳稱拿取之現金不超過150元,被告於偵查中則稱:不知實際拿取之金額,約60餘元等語。本院衡諸香油錢為信徒隨喜捐贈,金額不定,且廟方人員應無可能隨時檢查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總額,而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被告實際竊得現金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拿取之現金不超過150元,將部分款項用於機車加油後,尚有剩餘等各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元,而被告已歸還22元予許修逸,已如前述,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6號被告吳偲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偲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2日1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聖安宮內,徒手竊取虎爺神像前碗公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得手。嗣經聖安宮執行長許修逸發現香油錢遭竊,調閱宮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偲平警詢、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聖│││之供述│安宮人員同意,擅自取走虎││││爺神像前碗公內之香油錢。│├──┼──────────┼────────────┤│二│被害人許修逸警詢之指│上開遭竊盜之事實。│││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上開犯罪事實。│││、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本署││││當庭勘驗筆錄1件、││││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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