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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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 邱柏勲 訴訟代理人許名宜上列抗告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民事裁定(108年度中簡字第9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 阮濬哲 」塗銷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為抵押權,屬財產權,嗣「阮濬哲」於民國85年3月6日死亡後,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故請鈞院依職權命抗告人查報「阮濬哲」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並由「阮濬哲」之繼承人依法承受並續行訴訟,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8年3月18日具狀訴請「阮濬哲」塗銷抵押權登記,且「阮濬哲」於85年3月6日死亡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及證物袋),足見「阮濬哲」在抗告人具狀起訴前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阮濬哲」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至前開抗告意旨提及由「阮濬哲」之繼承人依法承受並續行訴訟乙節,容有誤會。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楊雅婷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