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俊凱
趙苡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俊凱於民國109年9月4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陳美雪 ,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123號迴轉道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告趙苡媗騎乘車牌號碼082-CXB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2段123號迴轉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連俊凱受有右眉撕裂傷(2.5公分)、左第三指甲床撕裂傷(0.5公分)、右肘、左第四、五指、雙膝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部分為深度)、左膝窩及左小腿背側共約0.8%體表面積二度燙傷等傷害,陳美雪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趙苡媗受有左眼頓傷併眼瞼挫傷及視網膜震盪、雙手肘、雙膝、右足、下巴擦傷、鼻部撕裂傷0.5公分、左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連俊凱、趙苡媗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連俊凱、陳美雪告訴被告趙苡媗過失傷害及告訴人趙苡媗告訴被告連俊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趙苡媗、連俊凱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連俊凱、陳美雪具狀撤回對被告趙苡媗之告訴,告訴人趙苡媗具狀撤回對被告連俊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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