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83號聲請人 呂登進 相對人 廖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9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確定,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及補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2,710元、第一審鑑定費70,000元、第二審鑑定費145,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0,210元(計算式:1,000+70,000+1,500+2,710+95,000+50,000=220,21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其他聲請之費用,因非法院通知繳納,不屬訴訟程序中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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