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更緝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更緝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更緝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翊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黃色藥丸9顆(驗餘淨重貳點 陸貳 肆壹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灰色藥丸1顆(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翊平明知MDMA、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95年6月初某日,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2801公克)、MDA9顆(淨重2.9595公克)後,非法持有,嗣於95年7月19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共10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其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該規定,為「從舊從有利」之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惟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原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第83條第2項第2款則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相較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開規定,就追訴權時效停止之進行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
(二)被告被訴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繼續犯,依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規定,行為之終了時點為95年7月19日,故其犯罪成立之日為95年7月19日;又被告前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9日提起公訴,而於95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5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檢署95年12月18日北檢大月95偵15875字第12549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本院96年10月16日96年北院錦刑暢緝字第800號通緝書(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4031號卷第1-2頁,本院96年度易更㈠字第8號卷第46-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自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即95年12月1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6年10月16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亦應加計此段「9月30日」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
(三)又被告經本院自96年10月16日發布通緝至今,依前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已超過該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之4分之1,是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再加計該段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95年7月19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起算「10年」,加計因起訴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9月30日」,再加計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108年11月19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是原則上倘被告犯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惟若屬違禁物或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縱被告犯罪罹於追訴權時效,仍應予以沒收。
(二)查扣案之含MDA成分之黃色藥丸9顆、含MDMA成分之灰色藥丸1顆(驗餘淨重分別為2.6241公克、0.0692公克),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1月16日(95)安鑑字第01956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875號卷第48頁),則上開藥丸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是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犯罪罹於追訴權時效,仍應予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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