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常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常霖 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MDA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錠劑共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玖點二零八零公克)、含PMA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錠劑壹包(驗餘淨重五點柒壹貳柒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G水貳拾壹瓶及包裝及承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只及瓶罐貳拾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查被告林常霖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下稱MDA)、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下稱PMA)及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下稱GHB)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之。次按被告先後於106年11月、12月間,於不同時間,向不同之人分別購入①含有M
DA、PMA成分之錠劑,與②含有GHB成分之G水後持有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自相同來源購買取得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MDA、PMA錠劑,雖種類不同,然均為侵害社會法益,應單純論以一罪,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MDA、PMA、GHB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供自己及他人施用而持有毒品,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暨被告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從事餐飲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偵查卷第226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含MDA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錠劑共4包(驗餘淨重共計19.2080公克)、含PMA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錠劑1包(驗餘淨重5.7127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G水21瓶後及包裝及承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及瓶罐21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被告林常霖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常霖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下稱MDA)、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下稱PMA)及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下稱GHB)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月11月、12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
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含MDA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錠劑共4包(驗餘淨重共計19.2080公克)及含PMA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錠劑1包(驗餘淨重5.7127公克)後而持有之。
㈡於同年11月、12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某處,以每瓶
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購得含微量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G水21瓶後持有之。嗣經警於107年1月20日上午,持搜索票至其當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錠劑共4包、含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錠劑1包及含第二級毒品GHB之G水共21瓶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常霖於本署107年偵字第5482號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北院地方法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在同年7月15日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錠劑共4包、含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錠劑1包及含第二級毒品GHB之G水共21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識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