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誼選任辯護人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誼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思誼於民國110年3月6日13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空地,向不知情之 林松興 借用打火機,焚燒林思誼所有之蝦皮包裹上之個人基本資料,本應注意用火之安全,在附近有雜草、樹木等易燃物之地點燃燒上開包裝紙,如未完全熄滅火源,可能會因此延燒致生失火危險,而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熄滅火源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致火勢隨後延燒至該處東側約40公尺處 李嘉明 所有農地上雜草呈乾枯、碳化、燒失,北側雜草呈乾枯、碳化、燒失,南、西側雜草均呈碳化、燒失,並使上開農地附近如附表所示之物毀損而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雲林縣消防局獲報立即趕赴現場搶救,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思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76頁),核與證人林松興、 陳瑞祥林銘忠柯鈞瀚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畫面擷圖26張、現場照片12張、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損壞公共設施修復勘查紀錄及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31頁、第57頁至第76頁、偵卷第23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既然在上開地點附近有雜草、樹木等易燃物,燃燒包裝紙,本應注意用火安全,如未完全熄滅火源,可能會因此延燒致生失火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熄滅火源即逕自離開,倘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本案火災應不至於發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任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云云。惟
查,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本案起火原因為縱火而致引起火災等語(見偵卷第45頁),核與被告自承為其於該處點火燃燒包裝紙等語相符,然被告有意點火係為燃燒上開包裝紙,非可逕認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意。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我當時是用打火機燃燒蝦皮包裹上之個人基本資料,有準備1瓶水在現場要撲滅火勢,那瓶水我也有用到,最後我就不知道現場怎麼又燒起來,燒到別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6頁、偵卷第86頁),足見被告並無蓄意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本案被害人間有嫌隙,而有蓄意縱火之動機,則被告是否具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意,已非無疑。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具放火燒燬上開物品之犯意,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不具放火之犯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失火」,應指因過失而引發火勢,抑或對於有
意引燃之火勢未盡注意義務致其失控延燒。如引燃火勢之行為並未生公共危險,係因疏未注意控制火勢,致延燒發生火災,燒燬他物而生公共危險,應論以失火罪責。本案被告燃燒上開包裝紙,因疏未注意控制火勢致其延燒,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75頁),自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上開物品,應僅論以一罪。
㈢本案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被告於行為發生時,確有可能因其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依刑法第19條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本案係為燃燒包裝紙,未將火源確實熄滅以致延燒引起火災,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準備一瓶水要撲滅火勢,也有用到(見警卷第5頁),其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能力並無喪失,足見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犯行,其辨識其過失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應得以防免本案過失行為之能力,皆難認有顯著降低之情事存在,況且,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切題回答應訊之狀況觀之,足徵被告在一般情事下之行為及精神意識均屬清晰,而與一般正常人無異,故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確實將火源熄
滅而致生火災,幸經及時通報迅速撲滅而未釀成死傷,然已危及周遭公眾安全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就讀高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患疾病(見調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目前依靠父親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損物品及受損情形1陳瑞祥統領KTV廣告招牌1座呈煙燻、積碳、燒熔,架設於樹上之裝飾燈呈燒熔、燒失。2林銘忠虎尾安溪慧日講堂廣告招牌1座呈煙燻、積碳、發泡。3虎尾鎮公所反光導標1支損壞無反光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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