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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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3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所載「14時許」應更正為「15時許」,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所載「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20時30分許」,並補充被告陳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①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上開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還款之意願,竟仍以不實手段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李孟潔 達成和解,另因告訴人 郭泳伭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77至78、6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計算式:1300元+1000元=2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李孟潔以1300元達成和解,然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約定履行期尚未屆至,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李孟潔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7至7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3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3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37號被告陳國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戶政事務所(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分監執行中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陳國華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 馬李王 早午餐店」,向店員李孟潔佯稱:小孩把家中鑰匙弄斷,要請鎖匠來開鎖,費用需新臺幣(下同)5500元,但身上只有4000多元,需借款1300元云云,並向李孟潔留下「姓名: 林慶明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電話0000000000」等不實聯絡資訊,致李孟潔陷於錯誤,當場將借款1300元交付陳國華。嗣李孟潔依上開資訊欲聯繫還款時,發現均為不實資料,始知受騙。
(二)陳國華於109年6月16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人人有雞吃」鹹酥雞店,向該店負責人郭泳伭佯稱:因小孩送醫,急需借款1000元,翌(17)日凌晨0時許就會過來還錢云云,致郭泳伭陷於錯誤,乃當場將現金1000元借給陳國華。嗣因陳國華未依約出面還款,且郭泳伭在臉書網站發現陳國華為詐欺犯之相關新聞報導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孟潔、郭泳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萬華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華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①告訴人李孟潔於警詢之指訴②「馬李王早午餐店」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3①告訴人郭泳伭於警詢之指訴②告訴人郭泳伭提供「人人有雞吃」鹹酥雞店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方柏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