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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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
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原審雖判處易科罰金之刑,但上訴人已無力負擔易科之罰金,懇請判處被告緩刑云云。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量刑理由中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乙○○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對一般事理之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且處於社會上弱勢之地位,本應給予扶助與保護,竟乘機利用乙○○心智上之缺陷詐取財物,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究坦承犯行,詐取金額非鉅,且已與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足見有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減刑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得易科罰金等情,已衡酌被告所陳和解等情況,原審不予宣告緩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況被告上揭所述各節,皆未對原審判決有何不適法或不妥當之處,為具體指摘,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宣告緩刑,依前揭說明,難謂上訴適法,是被告上訴為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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