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法字第7號聲請人甲○○關係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修正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之現任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48年11月4日許可設立,並經聲請本院登記處於48年12月2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內容部分有修正之必要,乃於97年12月12日提請第9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而修正變更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爰依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7年12月24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970022786號函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准予修正變更如附表所示之章程部分,經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之情事,則其聲請變更章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表:
┌─────────────┬─────────────┐│第三章第四條第二款│第三章第四條第二款││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凡本宮信徒死亡後,其子女辦│凡本宮信徒死亡後,其子女辦││理繼承者需年滿二十歲以上,│理繼承者需年滿二十歲以上,││二名為限,而定居高雄市、縣│一名為限,而定居高雄市、縣││區域者。本條文自呈報主管官│區域者。本條文自呈報主管官││署備案後實施,不溯及既往。│署備案後實施,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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