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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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20號原告 梁之瑀 被告 彭瑞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檢察官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彭瑞欽,且被告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犯,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8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被告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 彭正皓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彭正皓被訴加重詐欺等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故關於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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