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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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碧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碧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㈥、第1至2行所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應更正為「行車事故鑑定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鄭碧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
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 葉丁讚 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意見,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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