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之11號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4月21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雖謂:其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請求減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及第62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8年度桃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資佐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