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丁○○律師被告丙○○
53之1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最末行補充「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員警 張瑞龍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查被告丙○○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轉彎,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車禍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肝裂傷、胰臟頭損傷、十二指腸損傷、腦震盪、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告訴人之胰臟於治療時經切除3分之1後,導致有胰島素分泌不全之現象,造成胰臟功能將一部喪失之重傷害,復被告丙○○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併考量被告甲○○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丙○○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